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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芳与吴金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张艳芳,女,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男,汉族,系济南微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纪伟,山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张艳芳,女,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男,汉族,系济南微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纪伟,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芳与被告吴金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爱军,被告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发明了“游乐挖掘机”,并于2012年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被告吴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8日模仿原告签字伪造了发明专利转让协议及关于变更(增加)发明人的声明两份文件,并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发明专利转让协议及关于变更(增加)发明人的声明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金辩称,一、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应归属济南微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权对涉案专利进行处分,原告与被告均为名义上的申请人。二、涉案专利在申请时错填了原告的名字,属于笔误或疏忽。被告在专利授权阶段,有权将专利权重新进行分配。综上,原告不应获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游乐挖掘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20300930.X,原告为第一发明人、第一申请人,被告为共同发明人、第二申请人。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涉案发明的发明人由张艳芳、吴金变更为吴金,并同时提交了供备案的《发明专利转让协议》与《关于变更(增加)发明人的声明》各1份。其中《发明专利转让协议》载明:甲方(转让方)张艳芳、吴金,乙方(受让方)吴金。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专利权转让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专利名称:游乐挖掘机,专利申请号:201210300930.X;二、甲方同意将上述发明专利转让给乙方;三、由甲方负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手续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关于变更(增加)发明人的声明》载明:“现有中国专利申请,申请号:201210300930.X,专利名称:“游乐挖掘机”,因原申请专利时错填发明人,现申请将该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栏目中的发明人“张艳芳、吴金”变更为“吴金”,请给予办理。”被告承认上述协议与声明未与原告张艳芳协商并取得其同意,其中原告张艳芳的签字为被告所签。

2014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对涉案专利申请进行变更,申请人与发明人均变更为被告吴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发明专利转让协议》、《关于变更(增加)发明人的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申请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可以转让,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涉案发明申请权的申请人与发明人均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在对该权利作出处分时,应当取得共同权利人的一致同意。被告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涉案专利申请的项目时,提供的协议与声明中原告的签字均为被告所签。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以原告名义所签的协议与声明,原告并不知情,均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及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够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被告没有代理原告处分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权限,事后也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与声明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专利申请时填写了原告名字系笔误或疏忽的理由显然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对被告辩称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的答辩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的《发明专利转让协议》及《关于变更(增加)发明人的声明》均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垣熙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