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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刘某某、湖南某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湖南某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1组。 法定代表人唐长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湖南某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1组。

法定代表人唐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刘某某、湖南某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凌受邦、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安排陈某驾驶某号货车送货,行至船山路时将原告李某某撞伤。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除被告陈某除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外,3被告再未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3被告赔偿原告123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增至为132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负全责。

2、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

3、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车主的基本情况。

4、住院医疗费及费用清单,证明住院医疗费为24017.4元。

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29天,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

7、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司法鉴定费为400元。

8、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2013年8月9日的检查费为472元。

9、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0、证明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入城务工,务工时的工资为2100元/月。

11、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仲爱护理1个月。李仲爱的工资为3200-3500元。

12、证明。

13、土地使用证。

14、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12、13、14证明原告为红湖社区常住人员。

15、劳动合同,证明陈某与某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16、开庭笔录,证明开庭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证据1、2、4、6、7、8、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只是当事人的陈述。证据5的来源不合法,无交警大队的印章。证据10、11、1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5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来源不合法,无法院盖章。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车辆虽然是用刘某某的身份证上的户,但车辆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是被告陈某,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某购买事故车辆时用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承诺今后车辆发生事故与被告刘某某无关。

2、车辆承包协议,证明事故车辆是陈某实际控制和使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车辆转让必须以登记为准,不能以双方约定为准;证据2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协议是复印件,且是在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前签订的。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4、6、7、8、14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5出院记录与交警队是否加盖公章没有关系,证据10、11,因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对该2份证据异议的成立,证据12因无工资表,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5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16虽然法院未盖公章,但原、被告均参加了开庭,其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对被告刘某某的承诺实际是双方达成的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从被告某某公司购得长安牌微型货车1台,因被告陈某系外地人员不能过户,便将车过户到被告刘某某名下,其车牌号为某号,车辆由被告陈某控制和使用。同年12月4日被告陈某向被告刘某某承诺,此车辆以后发生任何事故与被告刘某某无关。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某驾驶某号车在送米粉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2013年7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24017.4元,住院期间原告的二女儿陪护。2013年8月9日的检查费为472元,2013年7月16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鉴定费为400元。除被告陈某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外,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号虽然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但车辆实际由被告陈某控制、使用,其运营收益也归被告陈某所有,所以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或实际控制、使用、运营收益人,因被告某某公司不具备赔偿义务主体的实质要件,且被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所以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原告李某某的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4017.4元,门诊费472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030元(70元/29天),护理费可酌情按每天100计算为2900元(100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伤残补助费84290元(18年×20%×23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979.4元,因营养费用无司法鉴定意见,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4979.4元,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被告陈某还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139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荣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