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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延春诉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因腰背部摔伤就诊于附一医院门诊,经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7月25日入住附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并为原告实施了胸椎后路减压截骨矫形手术(该手术为四类手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因腰背部摔伤就诊于附一医院门诊,经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7月25日入住附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并为原告实施了胸椎后路减压截骨矫形手术(该手术为四类手术)。手术由被告不具备进行四类手术的骨科副主任医师(医学副教授)羊明智担任。但手术过程中,被告未按与原告约定的内置材料及数量为原告进行手术。同年8月17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9849.32元,被告多收取了原告900.7元。之后,原告与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预付2000元服务费,并以被告提供医疗服务时,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服务内容,违反规定实施医疗手术,且巧立名目多收取治疗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1)石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支付7000元代理费,并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39849.3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衡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2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仍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并反映了相关情况。2014年6月14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衡检民监(2014)430400000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提供医疗服务之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纠纷,并经终审法院认定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2810元的误工费、差旅费、文印费,因原告对该项请求原已主张,且并未得到终审法院的支持,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维权增加的差旅、文印费及代理人的误工费共21764.9元,因原告对终审法院的判决不服而被驳回,故该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10500元,对一审代理费3500元,因该费用尚未结算,且发生在原一审辩论之前,原告在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时并未主张该权利,原告再次起诉系以同一事实再次主张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上诉支付的7000元代理费系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发生在原一审辩论之后,且终审法院判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该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应承担的赔偿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延春4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元,由原告汪延春负担600元,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