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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延春诉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总数是-23元,明细数与总数不符,医方胡编乱造自欺欺人。原告出院向被告要过清单,被告说不用药就不存在清单,经原告查询相差金额是每日清单与农合清单的差额,报表系被告伪造,被告提供虚假证据,掩盖自己的企图是

总数是-23元,明细数与总数不符,医方胡编乱造自欺欺人。原告出院向被告要过清单,被告说不用药就不存在清单,经原告查询相差金额是每日清单与农合清单的差额,报表系被告伪造,被告提供虚假证据,掩盖自己的企图是嫁祸给原告;

30、自查自纠表,证明表与清单不符,被告违背事实、乱编错报;

31、住院部项目汇总报表,证明该表与每日清单对照有32笔对不上,被告在化验、检查中移花接木,偷梁换柱;

32、剖析南华附一医院在化验、检查中的医疗服务价格欺诈,证明医方乱收费并擅自提高收费价格;

33、被告乱收汪延春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医方乱收原告22517元;

34、钟山说事---拿手术刀的假教授,证明二外科没有四类手术资质;

35、关于委托对手术类别进行认定的申请书及委托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法院收集证据,而法院不予收集;

36、关于对手术类别进行确认的申请书及省卫生厅回函答复,证明患者的手术是四类手术,被告在一、二审中一直说是三类手术,二审法院应当按消法判决;

37、法庭辩论词,证明一审法院退回辩论词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华附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3、4、5、6、7、9、11“三性”没有异议,但上述八份证据证明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对第二项诉请要驳回起诉。证据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之二、30之一、31、35之一、36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二在本案中不符合起诉立案的条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只有1张表跟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据1中的1、2、3页不属于证据的范畴,雁北法律服务所只有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收费发票,天戈律师事务所只有收费发票,没有提供委托合同。原告当庭提交发票程序不合法,且大量票据不合法,有的甚至没有票据。证据8、10、12、13、29之一、30之二、32、33、34、35之二、37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3、4、5、6、7、9、11、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30之一、31、35之一、36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合法的差旅费票据及票据形式不合法的文印、差旅费,二审法院已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代理人的误工费大部分既无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代理人的误工费,且公民代理具有无偿性,并被二审法院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中代理费收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代理合同,因没有提供收费收据,对签订合同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2系原告的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结合证据11,对原告向市检察院反映情况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9-2、30-2、32、33、37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9-1、3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之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南华附一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认为(2012)衡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个错误的裁判,但被告所说的错误不是原告所说的错误。该裁判文书即便是正确的,对于诉讼的误工费、差旅费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应当是被告找原告赔偿;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诉请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在本案诉讼前,原告申请再审的行为表现出原告对处理该案的程序相当清楚,该项诉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三、原告的其他诉请,依照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被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南华附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汪延春2011年《民事起诉状》;

2、石鼓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

3、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就医疗服务合同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结,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原告方所谓的新证据在一审中原告方没有提交,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判决书有详细说明。对于“CT”一、二审都没有提交,但在一、二审之前就已经形成。农合报表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本案原告也没有因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的情况,其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