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传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03.38元(4227.5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个月),合计为131054.98元; 三、被告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传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7920元(已扣除原告领取的15500元); 四、被告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传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68.95元(4227.58元/月×2.5个月); 五、被告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传久返还风险押金11500元; 六、被告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传久养老保险金11611.6元(2002元/月×29个月×20%)、医疗保险金3130.26元(1542元/月×29个月×7%); 以上二、三、四、五、六项合计人民币185785.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李传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荣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