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5日原告进入到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续签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8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湘D182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3562挂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249省道41公里0米时,由于驾驶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被车上泄露的碱烧伤。2012年5月17日,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李传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8日至5月15日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2年5月16日至5月21日在衡阳市正骨医院住院5天,2012年5月21日至7月24日在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64天。2012年12月14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4月3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衡劳鉴201304030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分别为2011年7月3750元、8月2550元、9月4750元、10月5150元、11月5250元、12月3850元、2012年1月3100元、2月4925元、3月3200元、4月5250元。受伤后原告返还被告处工作工资分别为2013年2月1730元、3月3600元、4月4850元、5月5550元、6月6476元、7月2950元。经核算原告在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177.5元/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平均工资为4227.58元/月。原告受伤至返还被告单位工作时间间隔为8个月。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7月5日向原告方收取了保证金105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和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为原告购买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以被告拒绝为其办理工伤理赔手续为由,于2014年3月3日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的风险押金1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部分1523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9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28442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3326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608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就业、伤残补助金158007元;八、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776元;九、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3320元;十、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0元。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7.58元/月×11个月=46503.3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227.58元/月×10个月=422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58元/月×10个月=42275.8元,合计131054.9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177.5元/月×8个月=33420元;三、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押金12000元;四、被告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补办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1542元/月×29个月×7%=3130.26元;五、被告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为原告补办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02元/月×29个月×20%=11611.6元;六、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期间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后续治疗费用;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原告已与被告中断了劳动关系,且不再愿意回被告处工作,其劳动关系应当解除。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现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及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虽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金,但原告在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未积极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或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原告未能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因被告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03.38元(4227.5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5.8元(4227.58元/月×10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4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共计11个月,因原告在仲裁申请时只请求8个月,故本院按8个月计算为33420元(4177.5元/月×8个月),同时由于原告在工伤期间已向被告领取了15500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7920元(33420元-15500元)。因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续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内容虽存在瑕疵,但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方仅为原告方交纳了工伤保险,但并未向社保部门交纳其他的社会保险,原告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即时辞职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依法为核定为10568.95元(4227.58元/月×2.5个月)。因原、被告签的合同中并未对保底工资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发其工资,根据证据规则,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33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退还扣取的风险押金问题,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依法认定被告方退还原告的风险押金115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问题,因本案属工伤事故,不是侵权纠纷,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用应包含在工伤赔偿之中,原告不应对此再次进行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是企业法定义务,被告方未为原告交纳以上费用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为11611.6元(2002元/月×29个月×20%)、医疗保险金为3130.26元(1542元/月×29个月×7%)。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传久与被告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