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及房屋内财产飞利浦21寸电视机一台、海尔1.25P挂式空调一台、志高1.25P挂式空调一台、床两张、衣柜两组、沙发一套、新飞冰箱一台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购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单位公有部分支付的购房款4236.98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三、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占份额折价款100000元。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