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结婚证,系我国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婚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同一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公安机关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加盖有办案机关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单位同事集体签名的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是原告及原告同事李绍辉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病历本及住院病历,与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同一证据,均是位于五一路房屋的档案资料,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房屋所权证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1房地产档案相一致,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陈某如书写的委托书和衡阳市恒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华新二店出具的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证明,双方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本院调取原告的工资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工资存取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6中的证人蒋润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二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与被告提供的证明7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售房金额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是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10是一张照片,原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衡阳市化工机械厂职工,1993年购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福利房。1996年原告与前夫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单位福利房归原告所有,小孩陈某如(1990年7月1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日在原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1997年8月11日,原、被告共同交纳购买原告单位福利房公有部分折价款4236.98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某。1999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建筑面积168.22平方米,200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某。此后,原、被告及小孩陈某如在位于演武路的房屋共同生活,原告从事保险行业,被告工作不固定。房屋内现有财产:飞利浦21寸电视机一台、海尔1.25P挂式空调一台,志高1.25P挂式空调一台,床两张、衣柜两组、沙发一套、新飞冰箱一台。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以女儿陈某如名义购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房屋,建筑面积83.46平方米,总金额126129元。2009年5月,原、被告女儿陈某如到澳大利亚留学。2012年5月3日,原告以女儿陈某如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蒋孝莲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将曲兰庭院的房屋作价376000元转售给蒋孝莲,原告收取了售房款370000元。事后,被告得知房屋被出售,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7月13日,原告女儿陈某如购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6.9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228元,总金额为345129元。2012年9月,原告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3年7月1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多次在原告单位与原告发生纠纷。2014年1月21日,原告之女陈某如与案外人蒋孝莲补签一份衡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同月28日,案外人蒋孝莲取得了房屋所权证。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同事在外吃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致伤。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68.22平方米,双方确认该房屋现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房屋总价值为336440元。原告现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任经理,月工资20000元左右;被告无固定工作,每月可领取社保金1198.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继续恶化。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对原、被告同意离婚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确认:1、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系原告再婚前购买单位的福利房,应属原告婚前财产,婚后购买公有部分支付的房款4236.98元属夫妻共同财产;2、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3、位于衡阳市蒸湘区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出资以女儿陈某如名义购买,2014年1月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此前该房屋所有权未明确。2014年1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陈某如,而且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为蒋孝莲。本案是离婚纠纷,该房屋涉及案外人陈某如、蒋孝莲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4、位于衡阳市蒸湘区房屋,购买人是陈某如,购房时陈某如即将研究生毕业,且已与男友订婚,有一定经济基础,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出资购买,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根据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之间应互相帮助的原则,兼顾原、被告双方均应有房屋居住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处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及房屋内财产飞利浦21寸电视机一台、海尔1.25P挂式空调一台、志高1.25P挂式空调一台、床两张、衣柜两组、沙发一套、新飞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购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单位公有部分支付的购房款4236.98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占份额折价款1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养老费30万元,因被告每月有1198.20元的社保金,且本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给予被告适当照顾,故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