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的临时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临时性、无偿性等特征。本案原告是为被告唐双阳运输货物和卸货,而在下雨时,临时将盖在货物上的第三层雨帆布挂到雨润货运部的雨棚上并非原告的工作范围,且被告唐双阳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挂雨帆布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和临时性特征,故原告与被告唐双阳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吴国领、鹏运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唐双阳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安全保障措施缺乏去挂雨帆布存在危险而为之,原告因忽视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唐双阳的40%的赔偿责任。《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伤残标准虽体现对职工的特殊保护并以劳动合同为前提,但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3)27号通知精神,在本案原、被告不存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仍应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评定伤残,故原告的损伤程度应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170431.98元,其中医疗费为23902.06元。护理费用按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护理时间为41天,护理费为4057.06元(35623÷360×41)。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酌情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90元(26×1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41×30),但原告只主张12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206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为9000元。误工费,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49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5月30日,误工时间为95天,误工费为13325.86元(50498÷360×95)。鉴定费为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20年,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3656元(23414×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还需抚养29年,按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609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166.1元(6609×29×20%÷2),但原告只主张19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165元。原告非为被告吴国领挂雨帆布过程中受伤,被告吴国领、鹏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吴国领、鹏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双阳赔偿原告唐康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财产损失共165431.98元的60%即99259.19元; 二、被告唐双阳赔偿原告唐康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康良对被告吴国领、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唐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813元,由原告唐康良负担796元,由被告康双阳负担2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