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请求法庭查明原告为谁帮工为谁提供劳务。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支付凭据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调查的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4证人证言不合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运费。证据6应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金。被告吴国领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吴国领跟中山润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反映吴国领与被告唐双阳之间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也未表现出挂雨布由承运方承担。帆布确实是车方所有,但是卸货不属于承运的义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证人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证人廖井开不是本案见证人,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反映本案的事实。证人毛鹏是被告唐双阳员工,证人毛鹏在回答法庭问题时明显撒谎,证据5、6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鹏运公司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为由,对证据1、2、3、4、5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6鉴定结论不合法。本院认为,证据1、2、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原告从湘DA1980号货车上摔下受伤及由被告唐双阳负责卸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国领辩称:一、同意被告唐双阳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吴国领不同意法庭归纳的案由为义务帮工。从第一次开庭可以看出原告是在提供有偿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该定性为雇员受害。三、原告在接受被告唐双阳的委托,卸货的过程中因下雨,为更好卸货临时去挂帆布受到伤害与车主没有任何关联,吴国领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吴国领的起诉。 被告吴国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颜建平的证言,以证明:①、货物的装卸与承运方无关;②、卸货过程中掀帆布与为了卸货挂雨布挡雨是两个独立分开的过程,原告是在挂雨布的过程中受伤,无论是在挂帆布还掀帆布都与承运人无关。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比较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当时受伤的经过。被告唐双阳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实际上不具备证人资格,证人回答问题存在矛盾。被告鹏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比较可信。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证人证实原告系将帆布挂到被告唐双阳的货运站过程中受伤及掀盖帆布费用由承运人负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鹏运公司辩称,湘DA1980号车辆是融资租赁车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鹏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应该是承揽合同或雇佣关系而非义务帮工。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鹏运公司的诉请。 被告鹏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租赁合同,以证明鹏运公司与吴国领系融资租赁关系,不是本案事故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唐双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国领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唐双阳将其货物交由被告吴国领运输,约定由被告吴国领将2344件货物运至被告唐双阳在衡阳雁城物流的雨润货运部,货物雨淋由被告吴国领赔偿,运费9100元。次日,被告唐双阳向被告吴国领支付了运费4100元,同年3月12日支付了运费5000元。被告吴国领委派司机驾驶湘DA1980号货车将加盖好雨帆布的货物在同年2月25日早上8点运至被告唐双阳经营的雨润货运部。原告等为被告唐双阳卸货,每车450元。当天上午9时许,因天下雨,为了卸货,被告唐双阳叫原告将货物上的第三层雨帆布挂到雨润货运部的雨棚上,在挂雨帆布的过程中,原告不幸从约5米高车顶货物上摔下。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检查,随后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南华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3902.0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就其伤情向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并交纳鉴定费730元,次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出具衡州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个人陪护工(费),以出院记录日期为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4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9000元。后期手术,一个人陪护工(费)15天。被告唐双阳以原告伤情不得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进行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19日,本院委托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国家现行劳动能力鉴定二种标准分别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同年1月2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两种标准重新评定伤残程度鉴定。同年2月3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康良所受损伤后果,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18日一直租住在本市立新三社区居委会“御华雅居”小区5栋3单元806室,原告为被告唐双阳运输货物和卸货。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双阳预付了24000元运费。 再查明,被告吴国领所运输的货物掀雨帆布由被告吴国领负责,费用为每次100元,由被告吴国领承担。被告吴国领所有的湘DA1980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鹏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提供劳务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过高;三、被告吴国领、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