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事故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参与人有三方,货物承运人原告,货物吊装人被告,货物所有人第三人。参与货物吊装三方应各司其责,第三人提供作业场地,并协助吊装,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操作吊车进行吊装,未确认固定挖机机械臂的钢缆是否系牢及明知安全作业范围内有人,仍然违规起吊;原告不顾自身安全,违反操作规程进入吊车作业范围内指挥吊装,并持木料垫车厢底板。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共同过错造成本案事故,故三方都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三方过错大小,确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承担25%责任。 二、本案事故损失金额问题。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052.6元(63398.44元+7965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3、营养费,原告系右足毁损伤,并多次手术,酌情核定为1740元(30元/天×58天);4、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为22776.18元(55055元÷365天×151天),原告请求赔偿18954.04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9640元(2800元+6840元);6、交通、食宿费,本院核定为9999.5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6908元(26570元/年×20年×22%),原告请求赔偿103021.6元,本院予以确认;9、小孩抚养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016.85元(18335元/年×1年×22%÷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右足受伤对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0964.59元。原告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文印费,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停车费,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用语含义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法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行驶中还是处于静止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知。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或意外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某板塘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板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吊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原告)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板塘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原则及分担比例,被告某板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下损失180964.59元(300964.59元-1200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的损失金额为90482.30元(180964.59元×50%),第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5240.15元(180964.59元×25%),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吴某某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某板塘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吴某某。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某板塘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吴某某支付13000元,其余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理赔款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理赔款77482.30元,以上合计197482.30元;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被告吴某某支付理赔款13000元; 三、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45240.1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665元,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