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板塘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板塘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经调查核实,事故原因不明;对证据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超市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板塘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经调查核实,事故原因不明;对证据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超市购物票据与餐饮票据等不属于住院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确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系医院退休职工,享受离退人员福利待遇,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文印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未造成车辆损坏,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吴某某同意被告某板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如下:1、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核定。2、吊车未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肇事车辆。3、文印费、停车费应由原告承担。4、司法鉴定意见书只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误工时间、损失数额、护理时间等未作鉴定。第三人湖南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周繁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可信;对证据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确定照片系事故现场。被告某板塘支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湖南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10、1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松木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加盖有提供部门的公章,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有关交通费、住宿费的系列票据,本院核定如下,1、参加事故处理3人,往返交通费(高铁)3420元(570元×3人×2次),食宿费900元(150元×3人×2天);2、参加转院3人,往返交通费(高铁)5229.5元(到衡阳570元×3人,至北京705.5元×3人+1403元),食宿费450元(150元×3人×1天);交通、食宿费共计9999.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1是原告之妹李朝阳的身份证明、工资证明等及两次住院护理费收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已雇佣了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护理费,原告另主张其妹李朝阳也参与了护理,但未提供需要两名护理人员的证据,故本院只采信衡阳市中心医院护理中心收据(2800元)、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68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被抚养人相关证据,原告父母李魁照、尹之争系河北省沙河市册井医院退休人员,生活有保障,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故原告父母需要抚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次子李鹏瑞未成年,需要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是打字复印费收据,不属于事故损失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是有关停车费损失的证据,本案原告受伤,车辆未受损,原告亲属也参与事故处理,完全可以雇人继续运输,故停车费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人周繁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2、3、4、5、6、7,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一组事故现场照片,与原、被告对事故现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从事长途货运,驾驶号牌为冀E6XX78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牌为冀EE789重型平板半挂车,牵引车和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邢台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号牌为湘D1XX16吊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2014年5月28日,根据货运公司的配货,原告驾驶货车到第三人湖南某公司湘南衡阳分公司院内装载第三人待运的挖机及解体后的挖机部件。第三人雇请被告吴某某的吊车装载待运货物,并安排人员现场协调指挥。下午15时左右,原告要求对已装载好的货物进行调整,并站在货车边持木料准备垫车厢底板。在第三人现场人员指挥下,被告吴某某操作吊车起吊,因固定被吊货物挖机机械臂的钢缆崩脱,机械臂坠落到货车车厢,并滑落到车厢下,将原告右脚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右足重物砸伤,1、右足跟及足底组织毁损伤;2、右足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原告于同年6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20天,支付住院医药费63398.44元,住院期间从中心医院陪护中心雇佣护理人员一名,支付护理费2800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亲属到衡阳与各方协调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伤情严重,衡阳市中心医院同意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亲属协助下乘坐高铁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同年7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38天,支付住院医药费79654.16元,住院期间从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护理人员一名,支付护理费684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某板塘支公司委托湖南衡阳分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同月25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右下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右足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发后,被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的货车停放在湖南某公司湘南衡阳分公司的收费停车场内,支付停车费8550元。事故吊车在被告某板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责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父母李魁照、尹之争系河北省沙河市册井医院退休人员,原告次子李鹏瑞出生于1998年6月20日,系在校学生。

本案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二、事故损失金额;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