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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衡阳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工资浮动较大是因为被告后来到集团部上班,在营业厅的工资基本都是5000多。证据4被告提供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工资浮动较大是因为被告后来到集团部上班,在营业厅的工资基本都是5000多。证据4被告提供的班表应是从邮箱下载的,被告只是做了统计,吃饭轮班,吃饭时间不会超过10分钟,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在系统打印出来后修改的,没有被告签字。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一份业务外包框架合同的补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考勤表系第三人单方制作,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考勤表与原告提供的该时间段的考勤表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

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4月开始进入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工作,工资由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直接发放,被告在该公司上班至同年8月底。2012年9月3日,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与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一份业务外包框架合同的补充协议,同年9月1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并由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派遣至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工作。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对原有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并重新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执行标准制工时制度,被告陈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构成,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每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货币工资,期间被告陈某某一直未离开其在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工作岗位。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在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工作期间分全1班、中班、导购班三个班种。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规定全1班工作时间为7点30至11点30,13点30至17点,18点至20点;中班工作时间为7点30至11点30,13点30至18点;导购班工作时间为8点30至12点,14点至16点30。被告陈某某2012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3.5小时,休息日加班3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8小时;2012年5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10小时;2012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小时;2012年7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3小时,休息日加班17.5小时;2012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7.5小时,休息日加班4.5小时;2012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4小时,休息日加班6小时;2012年10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9小时,休息日加班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7小时;2012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4小时,休息日加班6小时;2012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3.5小时,休息日加班22小时;2013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3小时,休息日加班1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9小时;2013年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4.5小时,休息日加班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8小时。综上被告陈某某累计法定节假日加班11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66小时,休息日加班139小时。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陈某某的工资分别为1590元、1000元、2484元、3205元、4410元、4410元、6519元、3152元、5984元、7143元,总额为39897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3989.7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49.35元。2014年2月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被告业绩考核不合格为由将被告退回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随后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通知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起回公司报到,并告知被告将寻找合适岗位再次安排其上岗,在未有合适岗位安排前,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报酬,2014年3月25日原告红海公司以被告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签收了该份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被告12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509元;2、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被告2月份未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3、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被告双倍赔偿金7000元÷12个月×2个月×2倍=23333元;4、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05元×2倍=22810元;5、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29日的工作日、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共计69160元;6、裁令本劳动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无效。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应否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给被告;2、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加班费如何计算以及加班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衡市劳仲委(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主文的第一项,原、被告及第三人衡阳联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未支付的2012年12月工资5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陈某某自2012年4月开始与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改变用工形式,被告与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其派遣至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工作,故被告陈某某在2012年9月就应当知道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了其作为劳动者的权利,故被告应当自2012年9月起一年内即2013年9月之前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处理部门申请仲裁,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才就此事项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2013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七项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签订该劳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被告被用工单位退回后,以被告陈某某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已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鉴于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应当按被告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陈某某自2012年4月进入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2012年9月之后被告系非因本人原因进入新单位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某某赔偿金15797.4元(3949.35元/月×2个月×2倍)。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系2012年9月1日进入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工作,从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来看,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从该公司领取第一笔工资,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30日发放工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系当月发放当月工资,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14年2月份的工资,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29日的工作日、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共计69160元,本院认为,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该段时间的加班费应由用人单位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陈某某系由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派遣至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工作,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系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用工单位支付加班费,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故被告主张的加班费应由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在此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989.7元,经计算,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04.48元(3989.7元/月÷21.75÷8×112×3),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709.57元(3989.7元/月÷21.75÷8×166×1.5),休息日加班工资6374.54元(3989.7元/月÷21.75÷8×139×2),上述加班费共计19788.5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未支付的2012年12月工资509元;

二、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97.4元;

三、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04.48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709.5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374.54元,上述加班费共计19788.59元;

四、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书 记 员  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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