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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衡阳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用快递邮寄了两个通知,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收邮件,但被告并没有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早在2013年5月原告在未事先告知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用快递邮寄了两个通知,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收邮件,但被告并没有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早在2013年5月原告在未事先告知陈某某的情况下单方解除过合同,这也是出现第二份合同的原因。2014年2月原告接到第三人指示要求开除陈某某,便单方面伪造事实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2、被告总是在休息日加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强迫陈某某加班,原告虽然没有要求被告加班,但在劳动合同中要求劳动者要服从用工单位的安排,用工单位要求加班,作为劳动者只能被迫加班,加班是客观事实,应依法给予加班工资。再者陈某某在竞聘时是由第三人招聘的,前六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工资是由市公司发放,其考核定岗全部是由第三人负责,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反映加班问题,反映了也没有用;3、原告一直说陈某某违反劳动纪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期间,工资待遇比在原告公司好,原告伪造证据说被告旷工,被告那个月都在商场促销,没有到公司打卡,原告提供的打卡证据不全,有些人打卡记录都不全,被告休婚假原告也认为是旷工;4、被告一直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银行并没有2014年3月工资进账记录,所以原告没有发放2月份工资是确定无误的。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班表、业务办理部分数据及加班时间统计,证明第三人公司在人员不够的情况下无节制加班,有时候6人有时候3人,从不支付加班费;

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无故将被告从公司除名后只能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3、2014年2月业绩表,证明未发2月份工资;

证据4、2013年12月份佣金表,证明未足额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佣金)509元;

证据5、销量通报表,证明第三人以被告销量业绩不好为由将其退回劳务公司;

证据6、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实际工资;

证据7、婚嫁请假条一张,证明原告以各种理由说被告旷工,被告实际未旷工;

证据8、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书合法公正。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没有经过第三人公司盖章确认。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业绩表没有经过第三人公司盖章确认。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公司盖章,应当以第三人提供的班表为准,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没有加盖公司相关部门的印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三性”均有异议,退回的理由并不仅仅是被告业绩不好,被告还无故旷工不上班。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应当以原告发放的为依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仲裁裁决书“三性”无异议,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班表未加盖第三人公司公章,且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班表应以第三人提供的加盖公司公章的为准。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7、8本身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未加盖第三人公司公章,且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虽系被告单方提供,但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情况,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系业务外包合同关系,与被告陈某某没有直接劳动关系,在业务外包的实施过程中第三人为了更有效地实现合同目的,不可避免地对陈某某实行管理,但不能改变三方关系的法律性质;2、第三人已向原告足额支付陈某某相关费用,不存在拖欠事宜;3、第三人与原告沟通要求将陈某某退回原告公司的理由充分,因为被告存在不服从第三人公司管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特别是2014年2月份被告无考勤记录未请假的时间为7天,迟到的时间是6天,被告违反劳动纪律,第三人认为不能实现劳务外包的目的要求将其退回;4、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揽的工作岗位是直接的营业员的岗位,工作繁忙,加班的时间没有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那么多,工作岗位的薪酬是与业绩挂钩的,被告在工作岗位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是比较高的,业绩完成的好,其收入完全高于平均工资水平,实际上加班费已经体现在工资上,在与原告的核算中是核算在绩效上,被告主张的加班费实际是重复计算。

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补充协议,证明本案三方法律关系,第三人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考勤表,证明被告违反劳动纪律;

证据3、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证明陈某某工资基数,可以看出工资幅度比较大,绩效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

证据4、班表,证明陈某某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时间段内包含休息的时间,应当从加班时间中剔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