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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装修工程总价款425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8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是否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有证人周华军、彭加兵、王济飞在庭审中作

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装修工程总价款425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8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是否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有证人周华军、彭加兵、王济飞在庭审中作证的证词、有原告购买的陶瓷洁具用于装修被告海鲜楼的厨房等地方的销售单及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等证实,且该鉴定结论中的施工项目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内容,故应当认定鉴定结论中的项目是原告进行施工装修的。但原告确认该鉴定结论中工程造价为42393.9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2393.93元。

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4000元。

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工程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但原告将“青草桥头海鲜楼”装修好后于2013年5月31日交付给被告,原、被告虽然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移交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或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被告的“青草桥头海鲜楼”于2013年6月4日开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被告应从2013年6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因原告诉请要求计算至2014年3月4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1%计算9个月,即利息为:82393.93元×9个月÷12个月/年×5.1%=3152元。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3152元。

三、原、被告是否违约,反诉被告(原告)是否应当赔偿反诉原告(被告)的损失。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被告要求变更或增加的施工项目,未能按《装修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填写《项目变更单》后由被告签名认可,原告亦未将增加变更的工程报告送交被告;同时,未提前半天通知被告参加工程阶段验收和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导致纠纷的产生,对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50%的过错责任。被告未对其增加、变更工程向原告下达增加、变更工程通知,未对工程的施工进展及工程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理、验收,且未能按时支付部分工程尾款,导致纠纷的产生,对此,被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50%的过错责任。由于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原告装修工程延期交付是合理的,但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仅是《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的十分之一左右,其装修时间却与《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时间相同,客观上对被告酒店的开业经营产生了影响,故反诉被告(即原告)应承担反诉原告(即被告)损失的赔偿。由于反诉原告(即被告)对酒店的开业处在准备阶段,其房屋租金、税金理应缴纳,服务员的培训及服务员的工资属正常支出,且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反诉被告(即原告)赔偿反诉原告(即被告)的损失共计20000元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具有装修资质,与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职责。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工程款为82393.93元,利息为3152元,合计人民币85545.93元。抵减被告陈某已支付工程款13000元,被告陈某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545.93元。被告辩称原告装修期间单方面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造成装修与设计方案不同的意见,但被告未提供支持其意见的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地板砖的滑落造成员工摔倒住院治疗,洗手间吊顶整体跌落,严重影响酒店的正常经营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将装修好的工程交付给被告时,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装修工程质量的认可;经营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才提出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其损失156057.65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赔偿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反诉原告)支付原告衡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共计82393.93元,工程款利息3152元,合计人民币85545.93元,抵减被告陈某(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3000元,被告陈某(反诉原告)尚应支付原告衡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72545.93元;

二、反诉被告衡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原告)赔偿反诉原告陈某(被告)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衡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陈某(反诉原告)尚应支付原告衡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款项共计52545.93元,限被告陈某(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123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123元,原告衡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3561.50元,被告陈某(反诉原告)负担3561.5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561元,反诉原告陈某(被告)负担1280元,反诉被告衡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原告)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