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反诉原告(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并增加了部份工程量,且反诉原告(被告)自己购买的设备迟至2013年5月下旬才到货,导致工程延期;证据2-7中的迟延竣工原因是因为反诉原告(被告)造成的,其损失不应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证据8、9的工程质量,反诉原告(被告)从未向反诉被告(原告)提过,也没有向反诉被告(原告)提出过吊顶砸伤顾客的情况,对此,反诉被告(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11部份的装修改变是原、被告双方当场共同协商确定的,反诉被告(原告)是根据反诉原告(被告)的请求改变部份工程序及增加的工程量。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虽与工程有关,只能作为参考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13中的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10是原告购买材料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是被告支付工程款凭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周华军、彭加兵参与了工程的施工,证人王济飞销售提供其建筑材料用于工程的装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是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并选择的鉴定机构对增加工程量的评估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4、6,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经营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装饰施工。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青草桥头海鲜楼”《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修面积700㎡,由原告设计施工方案(设计定金5000元已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给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期限40天,自2013年3月13日开工到2013年4月23日竣工,工程总价款425000元。施工过程中,进行隐蔽工程与总体验收,原告应提前半天通知被告参加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即21300元的工程款;开工后5天,被告支付35%即148700元的工程款;开工20天后,被告支付40%即170000元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12%即72300元的工程款;3%的尾款即12700元在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设计变更或中途增减项目,双方签订《项目变更单》,按照实际增减项目进行核算,并在三期款交付同时付清此部分工程款,三期款交付后的增加工程,被告在交纳增加工程全款后,原告方予以施工;如果被告没有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止工程,等待工程款项到位后方可施工,如因工程款项问题而拖延工期的由被告负责。原告按被告方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被告联系的情况下,原告可采取紧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被告送交报告。责任在被告的,由被告承担由此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相应顺延工期;责任在原告的,由原告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180000元。次日,原告指派王运生带队进场组织施工,并负责合同的履行。2013年4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15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对《装修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之外的酒店门头及厨房等处进行装修,原告表示同意(但原、被告未签订增加工程量的合同,亦未签订项目变更单)。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意愿对被告新增加的厨房及门头等处工程进行了装修,至2013年5月31日,装修工程全部完成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海鲜舫于同年6月4日开业,但无被告验收单,原告亦无办理工程移交手续)。2013年8月8日、8月28日,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0元和3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385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之诉请。反诉原告(被告)亦反诉请求判准其反诉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13日委托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2月9日,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45007.78元(但原告认可鉴定造价为42393.93元),鉴定费用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因被告增加变更了工程量,原告未能在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2013年4月23日竣工期限内交付“青草桥头海鲜楼”给被告。为此,被告支付2013年5月份酒楼租金18800元、交纳税费6992元,并支付员工2013年5月份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请求自行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陈某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13000元工程款后,却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请求判准如之诉请。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增加工程量,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88900元;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4000元;三、原、被告是否违约,反诉被告(原告)是否应当赔偿反诉原告(被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是否增加工程量,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88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