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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少军诉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劳务接受方予以承担。对于本案接受劳务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委托加工方在提供委托加工原材料时一并进行卸货,符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劳务接受方予以承担。对于本案接受劳务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委托加工方在提供委托加工原材料时一并进行卸货,符合货物委托加工的商业交易习惯,被告界牌瓷业公司、界牌瓷业分公司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其让原告等人进行卸货只是一种帮助行为,具体的劳务费用是被告中耀陶板公司支付,提供劳务方也出具了领条,被告中耀陶板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具有完备的财务制度,对于相关财务支出凭证应当会进行妥善的保管,但庭审后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领条证明其并非劳务的实际接受方,故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耀陶板公司为本案劳务的实际接受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耀陶板公司依法承担,被告界牌瓷业公司、界牌瓷业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方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具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卸瓷泥劳务虽未要求具有相关的资质,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在提供劳务中却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于被告方要求原告承担一定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18693.6元=(164656.92-16289.92)×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少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693.6元;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屈少军对被告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屈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62元,由原告屈少军负担692元,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