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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少军诉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被告界牌瓷业公司、界牌瓷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证人与被告二、三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且有偏颇,但证明原告卸车是邓厂长安排的是事实,这与原告诉称系邓厂长安排做事相符,也说

被告界牌瓷业公司、界牌瓷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证人与被告二、三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且有偏颇,但证明原告卸车是邓厂长安排的是事实,这与原告诉称系邓厂长安排做事相符,也说明了屈少军在该厂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第一份鉴定结论相比少了几个项目,没有对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费进行鉴定系不负责的,原告在伤势没有完全好的情况下出院,后续治疗费是非常需要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耀陶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两个工人、一个副厂长)均与被告二、三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与现有的证据存在冲突,两个工人对于卸车的约定并不知情,对于该问题虽然参与的副厂长进行了陈述,但该副厂长的证词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误工时间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上陈述的医疗费不是赔偿款,不能证明系中耀陶板公司自认责任而给予的赔偿款,中耀陶板公司只是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厂家给予的人道主义费用。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情况说明”所陈述的原告受伤及被告中耀陶板公司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中的其他陈述及证明、照片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2中法医鉴定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担架费认定为110元,查档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事实、相关票据综合认定为58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因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所体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界牌瓷业公司、界牌瓷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合法有效,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于被告中耀陶板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具体金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7日上午原告屈少军在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陶土粉加工厂卸泥时从车上摔下,事发当日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为20398.5元(含挂号费10元、检查费104元、担架费11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及感冒受凉;2、出院3个月后复查胸片或胸部CT等检查;3、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2014年5月20日原告屈少军申请了司法鉴定并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21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屈少军,男,36岁,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时限壹拾陆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3、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贰个月,门诊继续治疗费用肆仟元或凭医疗发票认可;4、住院36天,每天陪护壹人;5、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2014年7月24日被告界牌瓷业公司、界牌瓷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屈少军的伤残程度、医疗时限、医疗费用、损失工作日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将相关材料移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0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屈少军所受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伤后医疗时限十六周,医疗费用在医疗时限内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2014年4月8日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向原告屈少军支付了医药费10289.92元,原告屈少军之妻李加桂向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出具了领条一份。后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又陆续向原告屈少军支付了6000元。

另查明原告屈少军所居住的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村立新村民组因被依法征收为国有,该区域已划归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管辖,同时原告屈少军近些年来也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屈少军与李加桂婚后生育独生子屈灿。原告屈少军父亲屈龙生(已过世)与其母亲曹端秀共生育子女四人。被告界牌瓷业分公司系被告界牌瓷业公司的分公司,陶土粉加工厂系被告界牌瓷业分公司的内部机构。被告界牌瓷业公司、界牌瓷业分公司让原告屈少军与彭文平、吴辉捷等人进行卸货是为被告中耀陶板公司提供帮助,劳务费由被告中耀陶板公司自行与提供劳务方结算,提供劳务者向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出具了领条。现原告方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20398.5元(含挂号费10元、检查费104元、担架费110元);2、误工费,按2013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120天,误工费为14430.58元(4389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36天,护理费为3513.50元(35623元/年÷365天×36天);4、交通费、查档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80元;5、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432元(12元/天×36天);7、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中加强营养的建议认定为360元(36天×10元/天);7、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93656元(23414元/年×20×20%);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计算为22241.8元(儿子15887元/年×7÷2×20%+母亲15887元/年×14÷4×2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精神上遭受了创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确认为10000元;10、法医鉴定费700元;11、后期治疗费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认定为170312.38元,但因原告只请求164656.9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64656.92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3、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