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56号 被告许某甲,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办事处团结村一组。 被告谢某某(系被告许某甲之母)。 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原告左某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左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左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