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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7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7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0时许,南安市水头派出所民警黄某甲、吴某与协警人员陈某、黄某乙在南安市水头镇新街路段开展查纠酒醉驾统一行动时,拦下驾驶摩托车的张某乙,对其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张某乙不配合测试,派出所民警欲将张某乙带回所里进一步测试。被告人张某甲因不愿让派出所民警将其堂哥张某乙带回派出所进行酒精测试,而动手殴打、拉扯派出所民警和协勤人员,导致民警黄某甲脖子被抓伤,协警人员陈某脖子被抓伤,右大腿被踢到,协警人员黄某乙左手臂被抓伤。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甲、陈某、黄某乙损伤程度均为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名公安执法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开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杜筱玫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