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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后案被告,以下称原告)蒋某为与被告衡阳市某有限公司甲(后案原告,以下称被告,简称德某公司)、被告衡阳市某有限公司乙(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诉讼过程中,蒋某对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经受理,本案中止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蒋

诉讼过程中,蒋某对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经受理,本案中止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蒋某于2011年7月22日,向德乙公司移交工作的工具及执勤室钥匙一片。2014年8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定:“蒋某入股食品公司改制后成立的德某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德某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对蒋某该部分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并判决:一、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五项;三、撤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变更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德乙公司补发蒋某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工资6903元;五、变更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德乙公司支付蒋某双倍工资差额款18150元。2014年10月19日,蒋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2014)湘高法民再终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第十四页审理认定未判在(2011)105号劳仲裁期间2011年3月1日至7月31日上班工资1650元/月×5个月=8250元(捌仟贰佰伍拾元),该收到如与法律初审有冲突之处以法律为准。(对德乙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结束)。但该收条中所述款项德乙公司尚未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某公司与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蒋某所要求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某公司、德乙公司之间劳动争议已经一审、二审、再审进行了处理。原告与被告德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蒋某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某虽提供德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0-2011年度住房公积金缴款证明欲证实与德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出具证明及住房公积金缴款时段蒋某与德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请求德乙公司支付2009年12月28日至31日工资的内容,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院不予重复审理。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与德乙公司经协商,原告同意以收到德乙公司8250元作为2011年3月1日至7月31日上班工资了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某有限公司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后案被告)蒋某2011年3月1日至7月31日上班工资8250元;

二、驳回原告(后案被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前案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后案受理费10元,合计390元,由原告(后案被告)蒋某负担380元,被告衡阳市某有限公司乙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