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德某公司诉称并答辩称:蒋某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蒋某是德某公司的股东,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公司员工,其要求公司按劳动关系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公司成立至今,只有总经理、出纳等几个职务,而蒋某在公司无任何岗位和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也只能显示其为公司的股东。 被告德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省高院湘高法民再终字127号判决书; 证据2、德某公司股东名册,该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系德某公司股东非员工,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的内容、处理结果都有异议,达不到德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提供全部股东的名字,只能证明蒋某是德某公司的股东。被告德乙公司无异议。 被告德乙公司答辩称:关于4天的工资部分,在高级法院中的判决书中已经有所涉及,现已支付到位;关于五个月工资的部分,在高院的判决书中也有涉及,蒋某也与公司达成协议,按照1650元/月支付其工资,近期会履行到位,对于双倍赔偿额,高院也支持了11个月的双倍工资,达到了双倍赔偿的最高期限,今天的庭审中不应再支持。 被告德乙公司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的请求已经终止。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所写,但未收到该款项。被告德某公司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存在该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德某公司的证据1、2,被告德乙公司的证据收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 蒋某原系食品公司职工(后下岗)。2007年7月18日,蒋某与食品公司签订《转换全民(集体)身份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年12月25日,德某公司成立,蒋某系其股东之一,并持有7.4万股的股份,且其人事档案、社保手续均在该公司(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至2011年5月、医保费缴至2011年3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每月给蒋某发生活费。德某公司于2009年10月召开股东会,决定持有5.4万股以上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的股东实行内部退养,蒋某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2009年4月20日,德某公司与他人合股成立德乙公司,公司占股权53%,公司法人代表杨其生出任德乙公司法人代表。其他管理人员和员工由各股东按比例推荐,其中德某公司上岗人数可占75%。蒋某等22人由德乙公司以“原食品公司员工”名义招聘到德乙公司工作。招聘表中标明,蒋某的职务为执勤和水、电维护员,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蒋某于2009年12月28日进入德乙公司工作,月薪1650元,德乙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8日德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蒋某同志原系市食品公司员工,国有企业改制期间置换身份,至今在德某公司上班。德某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对德乙公司财务处下达书面通知,内容为“我公司股东蒋某同志与(于)2011年2月份到退养年龄,请你处于2011年3月份起停发其在岗工资。”德乙公司又于同年3月14日书面通知蒋某,要求蒋某离岗到原推荐单位报到。同年4月29日蒋某以德某、德乙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德某、德乙两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其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防暑防寒及交通费和有关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等。同年7月15日仲裁委作出衡市劳仲委(2011)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蒋某与德乙公司的劳动关系;德乙公司因未与其签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德乙公司补发蒋某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4月30日工资6600元。蒋某不服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雁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蒋某与德乙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德乙公司补发蒋某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4月30日工资6600元;三、德乙公司支付蒋某赔偿金4950元;四、德乙公司支付蒋某双倍工资差额款24750元;五、驳回蒋某其他诉讼请求。蒋某与德乙公司均不服上诉。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蒋某系德某公司股东(持有股份7.4万股)。2009年7月10日德某公司就股东内部退养等问题召开股东会议,蒋某本人参加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该决议主要内容:凡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的股东,一律实行内部退养,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由本人交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德乙公司支付蒋某双倍工资差额款24750元”为“德乙公司支付蒋某双倍工资差额款18150元”;四、驳回蒋某及德乙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2013年3月7日蒋某以德某、德乙两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定德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扣发的工资和赔偿金、加付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共计72641.9元;德乙公司支付工资、加付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共计17106.98元。同年9月4日仲裁委作出衡市劳仲委(2013)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蒋某与德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德某公司一次性补发蒋某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22100元;德某公司一次性补发蒋某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工资2400元;德某公司到衡阳市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按现行基数及比例为蒋某补办、补缴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遂向本院起诉。德某公司亦不服该仲裁,于2013年9月30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