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被告人徐有林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5月27日,“华学”打电话叫徐有林到成都去耍,徐有林到成都市天回镇凯顺酒店,后来还和“华学”去买了一个车载冰箱,“华学”的女朋友李某某、黄鲸瑞也在,“华学”在320房间拿了点冰毒出来大家吸食,听“华学”说谭保洪要到成都买冰毒,让徐有林去接他,事成后大家都懂,徐有林还听“华学”给谭保洪打电话让他帮忙,5月31日凌晨2时,“华学”、黄鲸瑞、徐有林到眉山接到谭保洪回凯顺酒店,“华学”说冰毒有点湿,让黄鲸瑞去车里拿张纸来晾一下,然后在空调下晾,后来到郫县一个路边,谭保洪下车,过了一会儿谭保洪回车上,“华学”让谭保洪把东西放到车载冰箱里,徐有林就看见谭保洪将一袋白色的冰毒放进冰箱,大小和徐有林在房间看到的一样,“华学”还放了张纸到冰箱里,“华学”叫徐有林和黄鲸瑞将谭保洪送回去,车开到郫县一小区,“华学”就下车了,还对谭保洪说这边就靠你帮忙了,后来在成灌高速出口处被警察挡获。 10、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徐有林、黄鲸瑞、谭保洪的身份情况,三人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四川省川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谭保洪于1997年7月17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保洪仍然坚持其辩解,认为毒品是“华学”送给他的,不知道有多少重量;被告人徐有林辩称其不知道谭保洪来成都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保洪关于毒品是“华学”送给他的辩解,与被告人徐有林关于听到“华学”说有事要谭保洪帮忙以及“华学”下车时对谭保洪说这边就靠你帮忙了的供述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谭保洪的当庭供述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谭保洪的辩护人出示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鲸瑞的辩护人出示的四川省犍为县罗城镇杨家湾社区居委会以及犍为县公安局的证明,与本案的定罪无关,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保洪、黄鲸瑞、徐有林运输甲基苯丙胺48.5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保洪、黄鲸瑞、徐有林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鲸瑞、徐有林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鲸瑞、徐有林关于听“华学”说谭保洪要来成都购买毒品的供述属传来证据,黄鲸瑞、徐有林并未亲眼所见毒品交易过程,由于“华学”尚未到案,谭保洪否认向“华学”购买毒品,认定黄鲸瑞、徐有林帮助“华学”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对黄鲸瑞、徐有林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将之从此地运往彼地的行为,被告人谭保洪、黄鲸瑞、徐有林在将毒品从成都带往眉山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查获的毒品数量接近50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48.5克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车载冰箱中查获的一张粘有毒品溶解物的纸张为4.23克,该重量并非毒品净重,不应计入毒品数量,本案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晶体物的重量即48.5余克,该粘有毒品溶解物的纸张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谭保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黄鲸瑞、徐有林的辩护人提出黄鲸瑞、徐有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黄鲸瑞、徐有林受“华学”的指使运输毒品,应当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鲸瑞、徐有林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保洪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鲸瑞、徐有林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谭保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鲸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有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晶 人民陪审员 周 林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