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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衡阳市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48号9楼。 法定代表人刘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平,系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湘,男,系该公司法律顾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衡阳市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48号9楼。

法定代表人刘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平,系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湘,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某,男。

原告衡阳市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衡阳市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平、王建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衡阳市解放路******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中西咖啡厅,租赁期限为8年,租金每年递增3%,其中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每月租金为38585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每月租金为39742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每月租金为40934元,合同约定租金于每月的14日前按月支付,如未按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十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如因被告拖欠租金视为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与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前期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4年6月14日开始拖欠租金未付,截止2015后3月14日止共拖欠租金3576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57678元、违约金35767元、滞纳金107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2、3、催告函、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就被告欠其房屋租金进行了催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衡阳市解放路*****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中西咖啡餐厅,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3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2013年3月24日至同年5年14日为免租期。该房屋租金为31元/㎡/月(不含物业管理费),按月支付,每月的14日前为交付租金日,房屋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履约保证金223200元,该保证金不计息。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无权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租赁期满后,被告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交还原告,被告购置的设备、器材由其自行收回,对于装饰、装修部份无偿交付给原告(如消防设施、空调管道、水电、固定设施)。违约责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照合同8年总租金的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对超出违约金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如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擅自拆除、变动房屋结构,损坏房屋,改变房屋用途,进行违法活动,拖欠房屋租金累计1个月,擅自在房屋外墙、楼梯及公共部分放置广告及招牌和发生居住行为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合同8年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前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自2014年6月14日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15年3月14日共拖欠原告租金35767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2014年6月起不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支付房屋租金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市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57678元、违约金35767元,共计人民币393445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人民币9633元,由原告衡阳市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生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