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如何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也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7问的解答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被告按照公示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告的举报信直接递交至市商务局和省商务厅,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晓,所举报的内容经石鼓经贸局调查核实,基本属实,未捏造或歪曲事实对原告进行抵毁、诽谤,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举报后,有关部门针对举报的情况调查核实后进行了讨论才决定搁置原告的市场标准化改造,该后果与被告举报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据此,被告未侵犯二原告的名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阳市桑园农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市桑园农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潇湘街农贸市场管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衡阳市桑园农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市桑园农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潇湘街农贸市场管理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