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鲜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深林,女,系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处置中心经理。 被告耒阳市宏林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耒阳市仁义乡邝康村10组。 法定代表人邝洪林,该社总经理。 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芒,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嘉,男,系衡阳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主任。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阶华,男。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鼓信用社)、为与被告耒阳市宏林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林合作社)、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处)、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深林、被告宏林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邝洪林、就业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嘉、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宏林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月利率为7.5‰,并由被告就业服务处(衡阳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借款本金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偿还本金和2014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29055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以上借款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抵押物,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宏林合作社借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90550元,2014年12月1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和规定的罚息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朱某某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就业服务处承担清偿本金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宏林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2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年8月30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2、2012年7月25日、2015年4月7日《抵押合同》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抵押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抵押担保的真实、合法性。 3、2012年8月28日《保证合同》、贷款保证函,以证明被告就业服务处担保的真实、合法性。 4、贷款利息的计算清单,以证明被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的具体数额。 5、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归还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宏林合作社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目前油茶尚没有收获,经济困难,所欠本息暂无力偿还。 被告就业服务处答辩称,要求宏林合作社及时还款,如未还款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对承担抵押担保无异议。 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合议庭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评判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原、被告各方陈述的事实相关联,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林合作社2012年8月29日与原告所属西湖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此前,即同年8月28日,就原告与被告宏林公司的借款,由被告就业服务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范围为被告宏林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20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同年7月25日,被告朱某某为被告宏林公司借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某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耒阳市南京乡南京村14组953.7平方米商住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90万元,同年7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宏林合作社贷款帐户转帐给付借款200万元,被告宏林合作社收到贷款后,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共欠本金200万元,利息29055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就业服务处、朱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就上述债务履行,于2015年4月7日再次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朱某某所有的位于耒阳市南京乡南京圩圩上1幢二层201商住房(建筑面积272.41平方米)作抵押,抵押担保金额为18万元,同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底被告宏林合作社归还本金、利息各一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止,被告共欠本金199万元,利息2805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人、保证人各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林合作社、就业服务处、朱某某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达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宏林合作社给付借款200万元,被告宏林合作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清偿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立即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在借款人不能及时清偿上述债务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朱某某应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就业服务处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耒阳市宏林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99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80550元。利息、逾期利息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逾期未能履行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位于耒阳市南京乡南京圩圩上1幢201(建筑面积274.1平方米)住房、位于耒阳市南京乡南京村14组面积95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其价款清偿上述债务,多余价款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在上述债务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24元,由被告耒阳市宏林油茶种植专业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生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许满元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判决生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