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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某某诉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衡阳市某某。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圣辉,男系衡阳市某某工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 原告衡阳市某某诉被告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衡阳市某某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圣辉,男系衡阳市某某工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

原告衡阳市某某诉被告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衡阳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圣辉、魏晓华、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30日,原告与衡阳市**组(以下简称**组)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组水塘31.5亩,水田10亩,旱土16.5亩,共计58亩,开发休闲项目,200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父彭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在**组租赁的58亩土地、水塘、水田承包给被告之父彭某经营休闲山庄,水塘、水田承包费每年按300元/亩计算,旱地每年按100元/亩计算,管理费每年10000元。承包费、管理费每年在12月31日前支付,承包期限至2022年2月底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查,被告系《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和履行人彭某之子,彭某去世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继受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12年10月10日前,被告已交租金90500元,拖欠租金152800元,管理费40000元,截至2014年底,被告拖欠租金181000元,管理费60000元,共计241000元。由于被告拖欠承包费,致使原告无法向**组交纳租金,故原告不得不为被告垫付部分租金。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1000元,管理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土地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3、承包经营合同书,以证明被告之父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4、催款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之父催收承包款的事实;

5、交纳土地承包款单据,以证明被告之父交纳土地承包款90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要理由是2010年以前的租金已全部交清,休闲山庄2007年转租,原告未提及欠其租金;2005年被告交了14100元,原告未计算在已交租金内;被告未收到原告发送的催收函。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依据合同履行职责与义务,原告收取答辩人管理费,仅收钱不办事。从来没有协助答辩人解决与当地的矛盾及纠纷。2011年松木塘工业区开发对答辩人修建的道路,电力设施及线路进行了破损,被答辩人不协助答辩人要求赔偿,致使无法获得赔偿导致山庄无电可用,无法正常经营。答辩人于2007年9月经被答辩人同意,转租给李远根经营,被答辩人并未提出欠其租金,由于答辩人父亲突然去世,在交费收据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提出欠其租金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金141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主要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该份收条是白条,也没有注明是土地租金,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4-5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评判,证据4即催收函,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收承包款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即交纳土地承包款收据,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承包款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被告交款的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评判,证据1即收条,该收条虽系白条,但有原告单位公章和经手人签名,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原告与衡阳市石鼓区**组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58亩(其中水塘31.5亩、水田10亩、旱地16.5亩),租赁期限20年(从2001年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2月底止),租金为水田、水塘300元/亩/年,旱地为100元/亩/年,按年支付,当年12月31日为租金支付截止日期,该合同还对双方的职责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01年11月12日原告将租来的土地与被告之父彭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并约定,原告同意将租赁的58亩土地承包给彭某作为开发休闲项目使用,承包范围、面积、租金、双方的职责与义务按原告与出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致,并将原合同作为附件交给了被告,但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10000元/年。租金及管理费按年支付,每年的12月31日为承包费、管理费支付截止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之父彭某经营休闲山庄。2010年10月6日,被告之父彭某因病去世。该休闲山庄由被告彭某接管并经营至今。但被告自经营以来仅支付原告承包费及管理费104600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缴承包经营款的函,内容为“彭某,你于2001年11月12日与我中心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经营期为20年,合同规定你方每年缴纳承包经营款14100元,管理费10000元,从签订合同起至现在已承包11年,应交承包款共计人民币265100元,迄今为止,已缴纳90500元(即2003年14100元、2007年2月24100元、2007年12月24100元、2011年12月14100元、2012年2月14100元),尚欠174600元。根据局党委决定,在休闲山庄修路解决50000元资金,从承包款中扣除。经清算,该休闲山庄迄今总欠款为124600元。现要求贵方对所欠款限在2013年底前全部还清,否则,我方将考虑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贵方负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收函后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彭某之父彭某于2005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4100元。原告同意在承包费中扣除50000元修路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承包费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彭某于2001年11月1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之父去世后,被告彭某继续经营该休闲山庄,享受了合同权利,但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彭某支付承包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包费181000元、管理费60000元,共计241000元有误,应为158700元(即2002年至2014年共计为13年×24100元/年为313300元,减去已付承包费104600元、修路费5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履行职责与义务,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市某某承包费及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5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5元,原告衡阳市某某负担1441元,被告彭某负担3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尚 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