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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振华,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衡阳县西渡镇沿江大道20345号。 被告刘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振华,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衡阳县西渡镇沿江大道20345号。

被告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欧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娇姿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违约按20%支付违约金。被告肖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还分文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400元,承担违约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1张,以证明四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欧某某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息为3%,如被告违约按20%支付违约金。被告肖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在借条签字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还分文本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未按约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被告肖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的4倍计息为5400元,(2014.9.11-2.15.6.1230000元×0.5%×9个月×4倍)。因被告需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就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欧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400元。被告肖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会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元,公告费305元,合计114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9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荣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娇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