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94号 原告:汤海,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刘莉,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汤海与被告刘莉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王有才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汤海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刘莉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海诉称,被告因周转需求向我共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出借。故我要求被告出借我1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0000元,自起诉之日始,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问难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商定出借期限及利息,事由为周转金。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商定出借期限及利息,事由为周转金。上述借款至今未出借。 本院以为,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构成了明白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申请予以反对。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刘莉出借原告汤海借款1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实行终了。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莉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王有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长期无力归还的,经债权人赞同或许人民法院判决,可能由债务人分期归还。有才干归还拒不归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迫归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