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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剑丹与张银英、严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黄剑丹,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朱建文,男,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银英,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黄剑丹,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朱建文,男,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银英,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严美英,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谢路金,男,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剑丹诉被告张银英、严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严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他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张银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4年5月23日归还,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张银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严美英在担保人栏(即丙方)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张银英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并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计至起诉日1080元)给原告,被告严美英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张银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严美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的事实。

被告张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日,经本院派员到罗定市看守所对其进行询问,其称:被告张银英实际借了原告20000元,借款时,担保人严美英也在场并自愿签名为其借款作担保。借款本金未偿还,只向原告偿还过六个月的利息。

被告张银英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严美英辩称:第1点,原告没有出示借据,对其是否真实发生债务缺乏书证或物证。原告是否有交付款项给被告,保证人并不知情。第2点,借款合同约定是最后期限是2014年5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仲裁,如没有按照要求提出起诉或仲裁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3点,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所以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院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如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已有证据证明张银英拆东墙补西墙,不排除她是还旧贷,根据原告的陈述,他第一次去学校找严美英主张权利是在2014年12月8日,也已经超过6个月,严美英不应为列为被告,她是不适格的被告。借款合同第三点,担保人的责任只限于本金,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法律根据。根据一份云浮日报,报纸所述张银英是因为拆东墙补西墙。综上所述,严美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过了保证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严美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美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报警回执2份,证实被告受到欺诈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证人证言2份,证实证明被告等多人是被张银英等人欺诈而签署借据的事实;云浮日报一份,证实张银英因做生意欠下债款,利用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来偿还债款,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严美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若该借款合同为有效,从借款合同的第一条来看,乙方没有出具借据给甲方收执,原告未能充分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合同第三条,据我国的担保法规定,应定性为一般保证。合同的第二条,借款期限是2014年5月23日,保证期间已经超期。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严美英承担保证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被告严美英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严美英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影响原告追偿。

对书面证人证言,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且原告认为和本案无直接关系。

对张银英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张银英所讲的“实际借了原告20000元,借款时被告严美英在场自愿签名作担保”。原告表示予以确认。对被告张银英笔录中讲的已还借款利息不予确认。

被告严美英认为张银英所讲的“实际借了原告20000元,借款时被告严美英在场自愿签名作担保”其并不知情,也不在场,且原告是否把款项交付给被告张银英也有待查证。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剑丹和被告张银英是朋友关系,被告严美英和被告张银英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张银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4年5月23日归还,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张银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严美英在担保人栏(即丙方)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无约定利息及担保范围。

被告张银英向原告黄剑丹借款20000元,而未能依约清偿,后经原告追讨亦至今未能偿还。2015年1月,原告到严美英所在的单位找严美英追讨借款,被告严美英对此亦予以确认。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张银英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4日被罗定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银英向原告黄剑丹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银英称其借款后,借款本金未有偿还,只向原告偿还过六个月的利息,由于被告张银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张银英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张银英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张银英借款后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张银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银英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张银英之间的借款并无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两人之间的借款视为借期内不需支付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张银英对本案借款均约定有归还期限,现被告张银英逾期未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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