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严美英在其担保限额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张银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另外承担借款人逾期还款法定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严美英作担保的20000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但原告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5月23日)起六个月内并未曾主张要求被告严美英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严美英在本案中对其所担保的20000元借款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严美英在其担保限额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张银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另外承担借款人逾期还款法定利息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银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剑丹。 二、驳回原告黄剑丹向被告严美英主张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银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宇平 人民陪审员 叶永前 人民陪审员 黄耀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宇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