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作用,是内部的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唐某某、琼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义务,被告唐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证,故本案中不存在免责的情形。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3、1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我国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资质凭证,驾驶证上是要求被告唐某某从2012年开始每两年于9月提交身体健康证明,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时间之前,被告唐某某无需提供体检报告,故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案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法证实事发时被损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死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10之间能相互印证死者何远而生前从事的职业及居住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某某、琼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7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衡阳市石鼓段松木塘安置房地段时,由于疲劳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正面与相对行驶的何远而驾驶的康尔斯牌三轮电动车前部相碰撞,造成何远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何远而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衡阳市中心医院于死亡当日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何远而的抢救费用4853.7元及尸检鉴定费1030元由被告唐某某垫付,处理尸体防腐、运输等费用共计3250元由原告方垫付。2014年7月10日,死者何远而的亲属何某乙、万某某、被告唐某某的亲属唐云生、唐建英签订了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协议书(朱忠益、何远如在协议上作为见证方签字),协议约定:1、唐某某先支付给何远而亲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办理何远而的安葬事宜,以上100000元含国家标准丧葬费21946元,余额78054元在结案计算死亡赔偿时予以扣除;2、付款方式:上述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由唐某某一次性现金支付给何远而亲属;3、以后的赔偿事宜以法律依据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原告方代表何远如、何某乙、朱忠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唐某某支付给何远而安葬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是实。2014年8月6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区大队依法作出衡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远而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琼发公司作为肇事车赣K号车(事发时在有效的检验期内)的车主,于2014年3月4日向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被告唐某某(2014年7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持有B2驾驶资格证,驾驶资格证上要求从2012年开始,每两年于9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并于2016年9月20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其与被告琼发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本案的肇事车即赣K号货车即为被告唐某某实际控制和使用。死者何远而虽系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大村民,属农业户口,但死者何远而近些年来一直以在衡阳市松木工业园区的自发性菜市场经营蔬菜生意为主要收入来源,2007年3月22日、2009年2月5日死者何远而分别与邓志生、阳端云(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邓志生、阳端云(荣)私有的衡阳市岳峰瓷厂的家属房,上述房屋为房改房,已允许进入市场交易。原告万某某系死者何远而之妻,原告何某某、何某乙系死者何远而之子女。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三原告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1、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2、丧葬费,按2013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19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何远而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创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确认为50000元;4、尸体保管费、防腐费、运输费等费用3250元;5、财产损失费,本院结合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受损车辆的购买价值,酌情核定为2000元;6、医疗费4853.7元;7、尸体鉴定费103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认定为551361.7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的计算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