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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哲诉应莉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哲系“瑞金市象湖镇金路皮具店”的经营业主。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卡号为622208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哲系“瑞金市象湖镇金路皮具店”的经营业主。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卡号为6222081510001544356的商友卡向被告应莉的中国银行帐号为6259063669159785的信用卡转账了40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应莉即对该信用卡进行挂失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40000元系操作失误,被告应莉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认识被告前男友钟勇(于2014年12月29日去世),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钟勇去世之前均有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向被告信用卡转账的40000元属不当得利,除须证明自己已给付的事实外,还需证明被告收到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且,本案转账行为系原告主动所为,原告对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和过程更为知晓,其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故原告有义务对被告的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系转账错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对如何转错账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前后陈述矛盾。其一,原告对账户名称、账户的来源以及转账的目的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陈述被告应莉的名字、账号系朋友罗舒婷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陈述该款项本来是支付给广州的一个皮具商的货款,后又陈述该款项是汇给一个叫郭健慧的生意往来资金,而本院承办法官向原告询问时,原告却陈述是一个叫罗舒婷的朋友叫原告借款给被告应莉,而原告不愿意借出却在后来给他人汇款的过程中错误汇给了被告应莉;其二,原告对怎么转错帐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手机银行转账程序,原告不仅需输入被转账人的名称、帐号、转账金额,还需进入确认界面进行确认信息无误后点击确认之后才能将钱转出,而且被转账人的名称和账户只要有一项错误,款项都将会退回。在现实中,不可能存在同名同姓同银行帐号的情形。对于转账金额40000元系不小的数目,原告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在不确认转账人姓名、账户的前提下进行转账。其三,原告对是否认识被告前男友钟勇也前后陈述不一。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告不认识被告前男友钟勇,而在向原告询问时,原告却又说是在2014年12月底才认识钟勇,而根据本院向瑞金市移动公司调取的通话记录却显示自2014年12月3日即原告汇款当天至2014年12月29日钟勇死亡之日几乎每天均有电话联系。其四,综合本案全案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的40000元系钟勇向原告的借款的可能性大于原告诉称的转账错误。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40000元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故其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亮亮

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

人民陪审员  石学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强

书 记 员  刘闪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