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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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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保险业务员。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保险业务员。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溪美大桥往南安市美林方向行驶,至美林立交桥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盘查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2015年6月15日23时36分,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37.00mg/100m1。(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血液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并处罚金1300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苏锦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筱玫

速录员  陈婷蓉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