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龙得富。 被告刘聪。 原告龙得富诉被告刘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得富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等人与被告等人签订了《采脂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刘聪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瑞金市拔英乡拔英村、大富村等林地的松树采脂,合同约定了采脂条件、工资计算、费用支出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采脂任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31000元,被告刘聪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工资。另外,被告在2015年正月22日再次雇请原告为被告采脂,原告组织工人进场采脂,工作数天后,被告违反约定,将原告等人赶出场,造成原告工资等损失8000元。综上,被告累计应支付给原告工资等39000元,经多次协商催讨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聪与他人承包了瑞金市拔英乡、拔英村、大富村等林地的松树采脂。2014年4月7日,刘聪等人与原告龙得富及案外人段志辉、段再田签订了一份《采脂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等人雇请原告等人采脂,并就采脂条件、工资计算、费用支出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当年的采脂任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刘聪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言明:今欠到龙得富工资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今欠人:刘聪2014.11.30362102197810046830”。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款,遂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采脂劳动合同书、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等人雇请原告采脂,被告等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采脂任务后,被告等人应依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刘聪作为合伙人之一向原告出具31000元欠条,系被告对尚欠原告劳动报酬的确认,现被告出具欠条后,拒不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报酬义务。被告刘聪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认为,被告除欠原告31000元工资外还欠原告8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得富支付劳动报酬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刘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振斌 代理审判员 周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闪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