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潘汉泉,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沈杨军,男,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国才,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 原告潘汉泉诉被告黎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原告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据今借到潘汉泉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身份证号码:44283019690626XXXX借款人:黎国才,2012年1月2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国才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到款项10000元,有被告亲笔立下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黎国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潘汉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国才负担。 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