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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梅与被告张建桂、王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李玉梅,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桂,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锡祥,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建桂之夫。 原告李玉梅诉被告张建桂、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李玉梅,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桂,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锡祥,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建桂之夫。

原告李玉梅诉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经审查,因本案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下落不明,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4日,本院向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公告送达原告李玉梅的民事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梅诉称,2014年11月1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22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顺延照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李玉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玉梅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张建桂、王锡祥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3、借据,拟证明张建桂于2014年11月14日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息6600元;

4、银行存、取款凭条,拟证明李玉梅于2010年3月28日取款2笔(13万元和7万元),共计20万元。同日,张建桂账户存入现金2笔(13万元和7万元),共计20万元;

5、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张建桂与王锡祥系夫妻关系,现离家出走,去向不明。

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玉梅与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系邻居关系。2010年3月28日,张建桂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玉梅借款,李玉梅便从银行取款2笔(13万元和7万元),共计20万元借给张建桂,张建桂将所借款项存入其在银行的账户内。张建桂分两次支付利息0.25万元给原告李玉梅。2014年11月14日,李玉梅与张建桂对债务进行核算,张建桂重新向李玉梅出具了“今借到李玉梅现金贰拾贰万元整,每月利息陆仟陆佰元整,借款人张建桂,2014年11月14日”的借条,并将原借据收回。借条上约定了借款的月利息为3分,即年利率为36%,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张建桂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酿成纠纷

被告张建桂与被告王锡祥系夫妻关系,张建桂借款的时间在张建桂与王锡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建桂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李玉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玉梅与被告张建桂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张建桂与李玉梅的借款时间、金额及支付的利息确认,原被告之间虽约定了月息3分,但实际支付的利息为0.25万元,以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2万元计入重新出具的借据中,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建桂与被告王锡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建桂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现金2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李玉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6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3146元,由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玉梅预交,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李玉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如飞

代理审判员  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  陈湘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