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苏雄,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勤华,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康,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勤华之夫。 被告马健成,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雄与被告李勤华、张康、马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解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雄撤回对被告李勤华、张康、马健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苏雄承担。 审 判 员 陈凯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