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金兴虎请求被告尤永兴从2014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出具欠条,注明尚欠原告38900元,于10日左右付清,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原合同约定报酬给付时间的变更,被告应当在出具欠条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报酬,故被告应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将修建的房屋交付案外人吴和发使用后,案外人吴和发于2014年7月17日将尚未与被告结算的建房尾款13760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故从2014年7月17日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本金应按25140元计算。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到惠水索要报酬产生的费用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事实依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永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兴虎25140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尤永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金兴虎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为38900元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金兴虎负担172元,被告尤永兴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有权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 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