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亨银行于2013年10月28日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永亨银行就本案纠纷委托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指派谭伟华、贤笑岩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及原告诉合和公司、何山、刘月好两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原告永亨银行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3080元及另案律师费6806元,合计9886元等内容。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永亨银行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永亨银行支付律师费9886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亨银行与被告合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永亨银行依约向被告合和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合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永亨银行根据《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第12.1条第(a)款的规定和第12.2条第(c)款及合同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约定,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合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前还款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永亨银行向三被告送达《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起算,按合同约定特快专递的以寄出之日起三天视为送达,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合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永亨银行的债权不能依约实现,原告永亨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因此发生了律师费3080元,该费用为合理开支,根据《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第12.2(i)条款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合和公司承担,故原告永亨银行要求被告合和公司支付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山、被告何国强作为被告合和公司的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永亨银行要求被告何山、被告何国强对被告合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6574.86元及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080元; 三、被告何山、被告何国强对被告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何山、被告何国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预交),由被告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何山、被告何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卫星 代理审判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培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