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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77号 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梁瑞珍,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贤笑岩,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77号

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梁瑞珍,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贤笑岩,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山。

被告:何山,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何国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813。

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永亨银行)诉被告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何山、何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华、贤笑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和公司、被告何山、被告何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亨银行诉称:被告合和公司因购买原材料、支付货款、代工费等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合和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贷款的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分24期偿还贷款本息,并固定还款期,还本付息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时,《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12.2款中约定,如借款人存在合同第12.1条所约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制纠正违约或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执行其在担保文件项下享有的担保权利。本案的被告何山、被告何国强共同出具了《担保函》,采取连带担保责任的方式,以贷款人为受益人担保融资项目所有款项、利息及费用。在原告与被告合和公司签订《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后,原告按被告合和公司《提款通知书》中要求发放贷款的日期,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合和公司在原告开立的帐户号:98×××63-001,放款30万人民币,并向被告合和公司出具了《贷款发放通知单》,注明还款期数24期,首次还款日期2012年4月9日,每期还款金额14977.23元。被告合和公司已经提取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合和公司未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合和公司应还款19期贷款,但被告合和公司只偿还18期贷款本息总计269590.14元(其中,本金213425.14元、利息56165元)。原告曾向被告合和公司催讨欠款,但被告合和公司仍未足额还款。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第12.2条约定,要求被告合和公司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6574.86元,利息1255.34元,逾期利息暂计179.73(应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利息之日,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同时,因被告何山、被告何国强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山、被告何国强就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要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合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金额86574.86元,利息暂计1255.34元、逾期利息暂计179.73元(利息及罚息应计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总额计算);二、请求判决被告合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暂计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8009.93元;三、请求判决被告何山、被告何国强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

原告永亨银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担保函,提款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书,还款计划表(银行做的还款计划),收款通知书,贷款户查询单,存款账户金额——交易查询单,应收款纪录列表,逾期付款通知书,警告信,律师函及邮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被告合和公司、被告何山、被告何国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亨银行与被告合和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一份《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WHBC-ZHB-512663-771),合同约定原告永亨银行向被告合和公司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货款、代工费等用途,贷款年利率为1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或支付其它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或由贷款人酌情决定(适用于其他款项逾期未付),逾期罚息计算期间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合和公司以等额本息,即本金逐期递增,利息逐期递减,每期还款数不变,分24期还款;贷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至最后到期日止;最后到期日为首次提款日起至其后满24个月之日或者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所有其他款项被全部清偿之日;以下任一事件为违约事件(12.1条),(a)贷款人或任何担保人未在到期时各自在其为一方的任何融资文件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或未按该等融资文件的规定付款……;违约救济(12.2条),如果发生上述任一违约事件或者非法事件,贷款人有权视情形采取下述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c)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i)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贷款人采取违约救济措施以维护和执行其在融资文件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律师费、催收律师费、代理诉讼律师费等)及其他实际花销及开支等;贷款人发给借款人的通知或其他通讯,如以专人送递,在交付时即被视为送达,如以特快专递方式发送,在特快专递寄出三天后即被视为送达;借款人地址为珠海市拱北桂花北路159号B栋四楼等内容。

2012年3月1日,被告何山、被告何国强向原告永亨银行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对被告合和公司向原告永亨银行的借款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永亨银行担保,担保的债务是被告合和公司有责任偿还的所有款项或债务,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永亨银行于2012年3月7日将30万元贷款付给被告合和公司,并制作《贷款发放通知书》、《收款通知书》,同时作出了《还款计划表》,被告合和公司从2012年4月开始按月还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

被告合和公司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永亨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从2013年7月19日后未再还款。原告永亨银行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21日分别向被告合和公司发出《逾期付款通知书》。2013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作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合和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合和公司立即偿还未还的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86574.86元及逾期利息。该《律师函》于2013年10月28日邮寄给了三被告。原告永亨银行出具2013年10月23日的《贷款户查询》,被告合和公司欠贷款本金86574.86元,其中未到期本金72852.9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