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退案函送达给原告周洁红、黄北伙后,原告周洁红、黄北伙表示既然鉴定机构不能对本次医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其将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随后原告周洁红、黄北伙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清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清远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在产妇周洁红住院分娩及其所娩新生儿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产妇周洁红所娩新生儿是由于自身原因胎粪吸入、重度窒息、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3、产妇周洁红在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分娩过程中医方存在如下过失行为:①对产妇分娩风险评估不足;②产程观察不到位;③病情告知不充分;④对病情认识及处理不到位;⑤对新生儿窒息复苏技术不熟练。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与产妇周沽红所娩新生儿死亡无因果关系。4、医方作为一间镇级医院,限于医院自身的医疗技术水平及设备等客观因素影响,救治能力较低。5、从现有资料分析,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清新区浸潭镇卫生对产妇周洁红在该院所娩新生儿死亡无医疗事故责任。鉴定意见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对产妇周沽红在该院所娩新生儿死亡无医疗事故责任。 原告周洁红、黄北伙认为,上述鉴定书的分析意见第1、2点及鉴定结论由法院审查认定,分析意见第3、4点,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过失,应对原告发生的抢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浸潭镇卫生院于2014年5月28日也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在2014年6月30日又撤回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其对上述鉴定书没有意见。 本院将清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清远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别送达给原、被告后,原、被告均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医学会组织鉴定。 庭审中,原告周洁红、黄北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再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万元,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变更为89057.04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浸潭镇卫生院病历档案资料、清远妇幼保健院病历档案资料、退案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对其过失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清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清远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医学会组织鉴定,因此,对该鉴定书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洁红、黄北伙主张被告浸潭镇卫生院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其主要依据是清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清远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第3点“产妇周洁红在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分娩过程中医方存在如下过失行为:①对产妇分娩风险评估不足;②产程观察不到位;③病情告知不充分;④对病情认识及处理不到位;⑤对新生儿窒息复苏技术不熟练。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与产妇周洁红所娩新生儿死亡无因果关系。”和第4点“医方作为一间镇级医院,限于医院自身的医疗技术水平及设备等客观因素影响,救治能力较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法理,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损害结果的存在;3.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具有过错。根据上述四个构成要件,虽然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具有一定的过失,但分析意见第3点最后又总结为“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与产妇周沽红所娩新生儿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依据分析意见第3点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分析意见第4点“医方作为一间镇级医院,限于医院自身的医疗技术水平及设备等客观因素影响,救治能力较低”。该点明确指出被告作为镇级医院,受医院自身的医疗技术水平及设备等客观因素影响而救治能力较低,而不是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原告分娩新生儿的损害,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清远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也明确指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浸潭镇卫生院对产妇周洁红在该院所娩新生儿死亡无医疗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在原告周洁红住院分娩及其所娩新生儿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不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周洁红、黄北伙主张被告浸潭镇卫生院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损失89057.04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洁红、黄北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72元,由原告周洁红、黄北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伟东 审判员 杨柏华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潘 恒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