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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洁红、黄北伙等与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浸潭镇卫生院职业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拟证被告单位基本情况;2.浸潭镇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3.浸潭镇卫生院病情记录(入院记录);4.分娩记录(手术记录);5.产科出院小结

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浸潭镇卫生院职业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拟证被告单位基本情况;2.浸潭镇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3.浸潭镇卫生院病情记录(入院记录);4.分娩记录(手术记录);5.产科出院小结(出院记录);6.住院检验报告单;7.住院记录单、体格检查、分娩同意书、待产记录、产程进展图、胎头吸引产同意书、病情记录、产后记录、出院须知、产妇长、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体温单、新生儿出生记录、抢救记录、病历评分表、胎盘处理同意书、禁烟告知书、领取出生证告知书、新生儿疾病复查知情同意书、入院介绍知情书。上述证据2-证据7拟证浸潭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8.医务人员执业证、资格证,拟证医生合法执业;9.产妇身份证、户口簿、孕检本,拟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原告周洁红、黄北伙对被告浸潭镇卫生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中注明了新生儿重度窒息,而且出现了羊水浑浊后并没有建议转院;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明知新生儿出现了不正常状况还继续为产妇分娩,被告明知原告腹痛2小时都不建议转院,可见被告有一定过错;对证据4的分娩记录有异议,这里的程序是倒置的,被告是先做了手术后再把通知书各家属签名,程序明显不当,而且没有提到胎儿有先天性心脏病,如果胎儿真的有先天性心脏病,恰好说明被告是在没有相应医疗设备的情况下做手术,存在过错;证据5证明新生儿重度窒息,而不能证明新生儿是先天性心脏病;证据6已检查出有问题,但被告没有建议转院,被告存在过错;证据7的分娩同意书,虽然被告完成了告知义务,但是也应该对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告知书是格式化的,而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建议,4月14日的待产记录里面12时30分、14时是没有检查的,但是记录里面存在虚假的记录,对胎头吸引产同意书、病情记录有异议,程序明显不当;证据9的孕检是在被告处检查,检查存在羊水浑浊情况,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存在的风险。

本院依原告周洁红、黄北伙的申请向被告浸潭镇卫生院调取了原告周洁红的心电图。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心电图均表示由鉴定机构审查认定。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清远妇幼保健院调取了新生儿的病历档案资料:1.住院病案首页;2.入院记录;3.病程记录;4.新生儿科呼吸机参数调节记录单;5.出院记录;6.清远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病情记录;7.清远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使用预警高价药物同意书;8.出院记录;9.清远妇幼保健院输血/血液制品知情同意书;10.清远妇幼保健院病重、病危通知书;11.清远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使用预警高价药物同意书;12.PICC置管知情同意单;13.清远妇幼保健院腰椎穿刺术知情同意书;14.清远市妇幼保健院死婴、死胎处理知情同意书;15.清远妇幼保健院婴儿胶印纸;16.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遗传代谢病氨基酸和国先基肉碱谱分析报告;17.清远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18.清远妇幼保健院放射CR检查报告单;19.清远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20.清远妇幼保健院放射CT检查报告单;21.清远妇幼保健院体温单;22.清远妇幼保健院长期医嘱单;23.清远妇幼保健院临时医嘱单;24.清远妇幼保健院护理记录单;25.清远妇幼保健院经外用穿刺中心静脉导管置入术(PICC)护理单;26.清远妇幼保健院经外周穿刺中心静脉导管置入术(PICC)维护记录单;27.清远妇幼保健院Branden压疮风险评估护理单。

原告周洁红、黄北伙对上述资料的意见如下:清远妇幼保健院提供的整套病历资料,没有提供执业许可、机构代码和医生执业资格证,对资料3里面的讨论日期为2014年5月8日16时的病程记录有异议,该议题是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我方的意见是对其中的第二页倒数第二行至第三页“经验……”说明了清远妇幼保健院认为被告方应当采取如下措施,但被告方没有采取,所以被告存在过错,其余的资料由鉴定机构进行审查认定。

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对上述资料的意见如下:我方没有医疗过错,清远妇幼保健院的诊疗意见,我方无权对其诊疗行为进行评论,其诊疗结论也不一定完全正确,这些资料由鉴定机构进行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洁红与原告黄北伙属夫妻关系。原告周洁红于2014年1月24日到被告浸潭镇卫生院检查,浸潭镇卫生院诊断为:孕次1,产次0,宫内妊娠约28周。此后,原告周洁红陆续到被告浸潭镇卫生院进行孕检。2014年4月14日6时30分,原告周洁红因腹痛入住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待产,同日7时,被告浸潭镇卫生院诊断为:孕1产0,宫内妊娠39+4周枕左前单活胎先兆临产。同日14时30分,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对原告行人工破膜术,羊水Ⅲ度浑浊。同日16时15分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对原告进行胎头吸引产手术后,原告周洁红产下一女婴,女婴出生后出现重度窒息、胎粪吸入等迹象,被告浸潭镇卫生院对女婴采取一些列抢救措施,2014年4月14日20时,女婴被转送清远妇幼保健院继续抢救治疗,2014年5月5日6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周洁红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浸潭镇卫生院的出院诊断为:一、孕1产1,宫内妊娠39+4周枕左前单活产;二、羊水Ⅲ度浑浊;三、胎儿窘迫;四、新生儿重度窒息。原告为抢救女婴支付了医疗费73735.13元。

原告周洁红、黄北伙认为被告浸潭镇卫生院违反诊疗规程,采取吸引产措施不当,导致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造成新生儿重度窒息,且在不具备抢救条件的情况下又不及时将新生儿转送上级医院治疗,因此新生儿的死亡与被告违反诊疗规程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8113.94元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在接产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及护理规程,胎头吸引产术指征是明确的,新生儿窒息抢救是完善的、及时的、有效的,新生儿转院是及时的,所以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5月14日,原告周洁红向本院书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发出退案函,以医患双方对于病历和诊治过程的真实性有异议,患方对分娩记录有异议,认为待产记录存在虚假的记录,患方陈述曾多次要求转院而被拒绝;而医方陈述并非家属多次要求转院才转院,认为新生儿的抢救及转院是及时的。对于病历材料及诊治过程的真实性问题超出鉴定中心技术鉴定范畴,对于真实性不能确认的鉴定资料,无法将其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为由不受理此案医疗损害鉴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