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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荣、袁徜年等与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7月25日《珠海特区报》08版、《东方润园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7月25日《珠海特区报》08版、《东方润园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业主收楼确认书》、2012年至2013年珠海市受热带气旋影响的情况、珠海市小林自动站2011年5月至9月日雨量记录、珠海市小林自动站2012年5月至9月日雨量记录、珠海市小林自动站2013年5月至9月日雨量记录、珠海市小林自动站2014年5月至7月日雨量记录、恶劣天气统计、POS机交易签购单、收款收据(定金)、POS机交易签购单、收款收据(预收购房款)、入账通知书(贷款)。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去函调查涉案房产按揭手续办理情况,该行于2015年9月16日函复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签署的基本情况。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虹辉一路39号(东方润园)2-1-404号房,房屋总价款为533325元。同日,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附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作了补充约定。原告在《附件签署声明》中签名并按捺手印,声明内容包括买卖双方已详尽阅读并理解附件的条款内容且接受所有条款,双方确知附件所有条款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双方关于交房期限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标准为商品房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核定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如遇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特殊原因”除“遭遇不可抗力”外,还应包括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因政府部门原因导致验收延误、受国家及地方政府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影响而导致延误等),被告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据此予以延期。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和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三、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人应于2012年12月28日付清首期款(含定金)273325元,余款共计26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应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当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并交清相关按揭手续所应缴纳的税费。买受人应授权银行将所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转划至出卖人账户;若为公积金按揭贷款的,银行按揭贷款应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转划至出卖人账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四、房款支付情况。2012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购房款253325元,余款260000元由原告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建设银行调查取证显示,建设银行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原告贷款申请,核准公积金贷款额度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商业贷款通过审批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五、房屋交付情况。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入伙公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前往东方润园物业服务中心办理入伙手续。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逾期交房,以及原告是否逾期支付房款。

一、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刊登公告,通知办理入伙手续,对被告迟延交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房时间,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出卖人统一以《珠海特区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则该公告通知的效力优于其他通知方式,该公告通知刊登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对相关买受人均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刊登公告,根据该约定,交房时间应为2014年7月25日。

被告主张其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延期交付的情形,施工期间发生恶劣天气,遭遇了不可抗力,认为工程施工期间因台风及大雨以上天气影响工期共计35天;而原告认为台风等天气是可以预见的,不能作为延期交房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包括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总房款5333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逾期交房天数25天,违约金计为2666.6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逾期付款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