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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月琼与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40-2号 原告:欧月琼,女,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0)。 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锦添,男,××年××月××日出生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40-2号

原告:欧月琼,女,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0)。

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锦添,男,××年××月××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7(2),系原告儿子。

被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上抗县,公民身份号码:×××3755。

委托代理人:蔡明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103X。

原告欧月琼诉被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25日代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实际已经于2013年1月2日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原告代理人在原告死亡后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欧月琼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6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均

审 判 员  孙伯华

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丹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