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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妃螺”,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717,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以危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绰号“妃螺”,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717,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5月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某甲的行为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7时许,谭某丙驾驶摩托车搭载生猪肉到雷州市雷高镇品题村村口出售。被告人林某甲与郑某甲将谭某丙的摩托车踢翻后,并持木棒对谭某丙的摩托车砸打之后离开现场。不久,郑某甲到林某甲家告诉林某甲在品题村村口又打起来了时,被告人林某甲就从家中取出一把火药枪和郑某甲又来到品题村村口,被告人林某甲站在公路中间向谭某丁开枪,击伤谭某丁的右小腿。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5月2日携带作案用枪到雷州市公安局雷高派出所投案。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丁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所持枪支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罪,但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7时许,谭某丙驾驶摩托车搭载生猪肉到雷州市雷高镇品题村村口出售。被告人林某甲与郑某甲将谭某丙的摩托车踢翻后,各拿起一支木棒对谭某丙的摩托车殴打,之后离开现场。不久,郑某甲到林某甲家告诉林某甲在品题村村口又打起来了,被告人林某甲就从家中取出一把火药枪和郑某甲又来到品题村村口,看见同村的林伟利、林裕坤等人已在现场,谭某戊得知父亲谭某丙的摩托车在品题村村口被人打坏后,便与谭某丁一起赶到品题村村口。后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站在公路中间的被告人林某甲便向谭某丁开枪,并击伤谭某丁的右小腿。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5月2日携带作案用枪到雷州市公安局雷高派出所投案。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丁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所持枪支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谭某丁的谅解。被害人谭某丁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扣押的枪支一支;2、被告人林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谭某甲、谭某乙、林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谭某戊、潭凯旋、谭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伟利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当庭自愿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扣押随案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9日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二、扣押随案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培林

审 判 员  何俊传

人民陪审员  李常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江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