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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甲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阳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山王镇裕华村。 被告董某某,女,出生于1955年1月27日,汉族,威远县人,户籍地威远县山王镇。 原告阳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阳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山王镇裕华村。

被告董某某,女,出生于1955年1月27日,汉族,威远县人,户籍地威远县山王镇。

原告阳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4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1974年12月在原山王公社登记结婚。1975年9月6日生育一子阳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性格方面的原因,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8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我多方寻找均无下落。被告既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顾及家庭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与被告于1974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在原山王公社登记结婚。1975年9月6日生育一子阳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无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情况。1980年6月被告外出,原告多方寻找,均不知其下落。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据2威远县山王镇裕华村民委员会、威远县山王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据3董某才证言(被告董某某之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1980年6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阳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付 毅

人民陪审员 刘 端

人民陪审员 丁小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