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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忠保诉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认定杨忠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兴泽承担次要责任,王琴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合法有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认定杨忠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兴泽承担次要责任,王琴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

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被告邓小东雇佣的驾驶员杨兴泽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邓小东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方,应对事故责任人杨兴泽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邓小东与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邓小东与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4、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外的民事责任按杨忠保承担70%、被告邓小东与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

二、关于原告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42149.20元(按12%核减,理赔37091.30元,不理赔5057.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3400元、鉴定费175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的来源,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6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7天=22235.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从事建筑业木工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误工费按45697元/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参照建筑业383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举证能证明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11日鉴定前一日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8303元/年÷12月/年×4月+3830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天=13354.69元。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6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7天=22235.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其母亲护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标准应为80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按45697元/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可以按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认可的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时间3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32天=2560元。

4、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住院时间为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32天=960元。

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127天=38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举证能证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费应计算为15元/天×32天=480元。

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900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