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处置不妥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李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已采取绝育手术,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李乙的身心健康,同时,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李乙的相应抚养费,但考虑到被告要给李甲继续治疗疾病,支出较大,酌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李乙的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李乙满18周岁止。被告认为其将原甘J249X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转让给李戊后将车号变更为甘JN16XX号,该辆车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分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富士达”电动车1辆,而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原、被告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8500元,被告予以认可,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给李甲治疗疾病中形成债务16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辩解,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孩子李乙由原告赵某抚养,由被告李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向原告赵某承担孩子李乙的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李乙满18周岁止。 三、原告赵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富士达”电动车1辆,被告李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甘JN16X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 四、夫妻共同债务8500元,由原告赵某负责偿还4500元,被告李某负责偿还4000元。 五、原告赵某的个人财产被子2床、双人羊毛褥子1床,归被告李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