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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翠芬诉被告杨家宾、侯(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聂翠芬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聂翠芬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0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12520元(125.2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评定费73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复查费1500元(后期),合计141727.3元。原告系退休职工,虽因伤住院,但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因此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杨家宾驾驶川T54219号面包车酿成交通事故且负本案全责,川T54219号面包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损失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外,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聂翠芬请求由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扣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30元后为140997.3元,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620000元,应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赔偿。因被告杨家宾承担交通事故全责,案件受理费1533元应由其负担。被告杨家宾垫付费用总额为26653.3元,抵扣其应赔偿的鉴定费730元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533元后,被告杨家宾实际垫付费用为24390.3元。因此,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总损失共计140997.3元的责任,其中支付原告聂翠芬116607元(140997.3-26653.3+730+1533),支付被告杨家宾垫付费用24390.3元(26653.3-730-153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0997.3元,其中支付原告聂翠芬116607元,支付被告杨家宾垫付费用24390.3元;

二、驳回原告聂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杨家宾负担(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